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緣起

依據藥事法第41條規定,為提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與臨床試驗品質,新興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,對致力於新藥物、相關產製技術之研發及配合政府推動相關政策成效卓越者,由衛生福利部與經濟部共同獎勵之。

衛生福利部於民國89年與經濟部會銜發布「藥物科技研究發展獎勵辦法」,將研發產品分為藥品類、醫療器材類及製造技術類3類,並依其貢獻程度分別授予金質獎、銀質獎、銅質獎,並公開表揚之。

108年度為「衛福部‧經濟部藥物科技研究發展獎」第18次辦理,歡迎國內生技產業業者踴躍參與,辛苦的研發成果應該讓更多人看見與了解,投資與產業相互帶動成長,台灣生技製藥產業才能長遠經營、不斷向上提升競爭優勢。

藥物科技研究發展獎勵辦法
第一條 本辦法依藥事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藥物,指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及醫療器材。
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獎勵對象為國內之藥物製造廠及從事藥物研發之自然人、法人、機構或團體,其研發成果符合本辦法之獎勵條件者。
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之獎勵條件如下:
一、 國內自行研發,取得國內(外)專利,在我國或其他先進國家首先上市之新發明藥物者。
二、 取得國內(外)專利之授權,在國內研發,所生產製品為我國或其他先進國家首先核准或上市之新發明藥物者。
三、 國內研發之未上市藥物,取得國內(外)專利或授權,且經核准在國內(外)進行臨床試驗研究,有具體成效者。(人體試驗階段一、階段二或階段三,各階段得分別提出申請獎勵)
四、 國內研發或製造藥物,有重要且具體之市場成效者。
五、 國內研發或製造藥物以進步性,取得國內外專利,且對藥物製造工業發展有具體貢獻者。
六、 國內研發或製造之新原料藥、賦形劑、醫療器材材質、零組件,對提昇我國藥物製造工業有顯著貢獻者。
七、 引進國外先進科技,於國內研究並產製生物製劑藥品,對國人疾病之醫療有顯著貢獻者。
八、 國內自行開發新設備裝置、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,對改進藥物製造或檢驗技術有重大成效者。
九、 配合中央衛生或工業主管機關政策,推動本國藥物製造工業發展,提昇藥物研發水準,績效卓著者。
第五條 為審議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之案件,應組成藥物研發審議會(以下簡稱審議會)。
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、科技相關代表、學術機構、工業界之代表及有關學者共同遴選組成。
審議會由委員相互推選一人為主席。
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。
審議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 審查獎勵對象之資格。
二、 審議各項獎勵申請案件。
三、 核定獎勵名額及核給獎勵點數。
四、 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。
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之案件,應由審議會審議通過後,再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。
前項之申請審議,每年辦理一次。必要時得增加辦理次數。
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,並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受獎勵者,得頒給獎狀或獎金,獎金額度依下列標準計點核給之獎金:
一、 符合第四條第一款之條件者:六十點至一百點。
二、 符合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條件者:五十點至八十點。
三、 符合第四條第四款至第八款條件之一者:三十點至七十點。
四、 符合第四條第九款之條件者:二十點至五十點。
每點獎金之數額,按年由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訂定之。
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之獎勵經費,由下列財源籌措:
一、 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。
二、 產業界捐贈之回饋金。
三、 私人或團體指定用於本辦法獎勵之捐助。
第九條 遇二個以上獎勵對象,為相同之發明或研究,分別申請獎勵時,應就最先申請者獎勵之。二個以上獎勵對象共同申請獎勵時,其所受獎勵為該共同申請人所共有。
第十條 獎勵對象符合第四條之獎勵條件者,得由相關公、協、學會等團體推薦或直接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。
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主辦單位